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繼承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踐行相關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之程序,將發生某種程度之不利益[1],故民法第1156條於民國97年修法時,將上開期間之起算點,規定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2];民法第1174條之修正亦同[3]。 三、關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點如何認定,上開修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爰整理相關實務判決[4],以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