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翔與小婷為夫妻,小婷生前有購買人壽保險,受益人欄記載:「法定繼承人」,則小婷死亡時,留有1,000萬元債務及上開壽險,小翔可否選擇拋棄繼承並領取保險金?
爭點:
一、受益人可否記載:「法定繼承人」?
二、若受益人記載「法定繼承人」,保險金是否為遺產?
三、若受益人記載「法定繼承人」,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還能否領取保險金?
本案解析:
ㄧ、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二、法院實務見解認為:
(一)「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被保險人向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鐘獎、指定受益人為張語姍,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語姍、指定受益人為張鐘獎。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為原審依法審認明確之事實。依上開條款,於發生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情況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得予以特定(即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審因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者,並無不合。訴外人張鐘清耀、張鐘梓栢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且此項請求權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案中:
(一)小婷於生前簽訂保險契約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揭櫫要旨,已可特定受益人之身分,小翔為小婷之配偶,屬法定繼承人,即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二)又小婷既已指定其死亡時,保險金應給付予其指定之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即小翔,依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不得作為小婷之遺產。
(三)最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揭櫫要旨,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僅發生特定受益人身分之效力,保險金請求權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並非遺產,故不適用民法第五編繼承相關規定,自無拋棄繼承後喪失請領權利或繼承順序之問題,故小翔選擇拋棄繼承後,仍可基於受益人身分領取保險金。
立即聯繫我們,辦理遺產繼承 品律法律事務所:(02)2704-1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