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服務項目:離婚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監護權、協議書撰擬】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時,若另一半有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是否算入其婚後財產?是否因尚未申請退休,或已申請但退休金尚未入帳而有差異?以下區分不同情形,介紹數則現行實務見解,提供讀者參考:
※本文整理聚焦「勞工退休金」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
要旨整理: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自非僅屬期待權,自應列入計算,其事實上是否退休並非所問。
「甲○○婚後財產部分:甲○○之退休年資及勞保基數價值合計545萬2,046元可否列入計算?(1)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僅屬期待權,與勞工選擇勞退舊制或新制無涉。是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剩餘財產基準日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給付價額,扣除結婚時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給付後之差額,即應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與實務將夫或妻於婚後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其於基準日之價值,且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兩者應無不同。(2)乙○○主張甲○○於99年2月1日基準日時點,即已符合退休要件,在其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可領取退休金347萬7,046元,並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97萬5,000元,合計545萬2,046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並以○○公司員工退休金結算表(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9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為憑。甲○○對其符合退休要件及計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然辯稱其尚未退休,僅為期待權云云。經查,甲○○於99年2月1日雖尚未退休,惟其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既屬其既得權利,而非僅屬期待權,自仍應列入計算,而兩造係69年4月27日結婚(見原審卷一第75頁),甲○○則係婚後73年5月7日始任職○○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是甲○○於99年2月1日基準日可領取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545萬2,046元即無須扣除結婚時之差額,換言之,該545萬2,046元均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甲○○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要旨整理:若於離婚基準日尚未退保、未申請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非屬婚後財產。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自75年起投保勞工保險,於基準日已年屆52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若於基準日離職,自享有老年給付請求權利,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函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等節,然查原告於基準日尚未退保、申請退休,此部分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亦無實際已領取退休金、老年給付之情事,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項目,自非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無函詢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要旨整理:若結婚不久即退休,其領取退休金係基於婚前已付出勞力多年之工作年資所累計而來,另一半對此並無相當之貢獻,應不列入分配,較符公平。
「然被告於結婚3 年8 個月後即退休,領取上開退休金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而有較多之財產結餘,並非全因婚後勞力所得,而大部分係因其婚前已付出勞力逾26年之工作年資所累計而來,故僅因其於婚後退休,即將上開退休金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全數計入婚後財產,予以平均分配,如此顯致原告享有過多之利益,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若於89年2 月23日(即兩照結婚日)退休,得領退休金以當時之基本薪給計算為2,856,942 元;依當時年資及保險俸級估算得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284,660 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7年11月17日高雄字第09710007781 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8年8 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 800074651號函在卷可憑,則認原告對此部分財產並無相當之貢獻,是於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不予列入分配,較符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要旨整理:如性質為「按月領取」之退休金,則於離婚基準日尚未到期之退休金請求權,顯於將來之請求權,並非現存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之退休俸: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並非現存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條意旨規範之列。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為小學教師,於93年間辦理退休,迄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被上訴人每半年得領取月退休金9萬2,340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前開退休金請求權既係依其生存年限按月領取,則對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尚未到期之退休金請求權,顯係屬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未現實存在,而非屬於被上訴人現存之財產,甚為明顯。是上訴人主張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到期之退休金請求權應按男性餘命估算期間,以郵局1年定存利率計算現值,計入被上訴人現存財產,實屬無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整理:若未符合自請退休之年紀或工作年限等條件,退休金僅屬期待權,未來是否領取尚不可知,自非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78年9月4日結婚至107年7月30日離婚之日,被告尚未領取之退休金,乃被告之既得權利,被告自應依比例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54年3月28日生,於107 年7月30日基準日時為53歲,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之得自請退休之年紀或工作年限,此觀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認被告尚未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且現亦未退休,則被告於斯時自不得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依上開說明,該準備金既係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請求權予以規定,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入計算,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要旨整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特別規定,職業軍人需經「核定」准予退伍,始得領取退休俸,縱於基準日可辦理申請退伍,仍屬尚未現實存在,不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乙○○之退休金請求權不應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退休金請求權或期待權,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時,尚未現實存在,自不屬現存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常備軍官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8年未佔上階職缺者,予以退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乙○○為職業軍人,於91年1月1日晉升少將,於99年1月1日屆滿本階最大年限,且未升任上階職缺,服役單位乃於98年12月10日逕予辦理退伍申請,並奉核定於99年1月1日退伍生效等情,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於本件基準日之98年12月11日時,乙○○猶未經核定准予退伍,自無退休俸可資領取,即乙○○將來之退休金請求權,於基準日當時縱可辦理申請,然尚未現實存在,自不屬乙○○現存之婚後財產,是甲○○所辯應將乙○○之退休金請求權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實屬無據。」
小結:
若想爭取配偶之退休金,建議先確認現況是否符合現行法院見解,即是否已達到法定退休條件。
若想保障自己的退休金,民國110年01月20日修新增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賦予法院得依雙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有調解或免除分配額之裁量權。故即使退休金遭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仍可主張上揭條文適用,作為最後一道防線!
立即聯繫我們,捍衛退休金權利
品律法律事務所:(02)2704-1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