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服務項目】:聲請假扣押及後續強制執行
【律師服務費用】:4萬元起
一、 假扣押之定義: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簡言之,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二、 假扣押之要件(原因/必要性):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三、 如何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5條:「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 實務上之解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對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惟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者,則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亦應釋明,如有不足,但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擔保,命其供擔保後,辦理假扣押。假扣押之原因,乃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或於外國應強制執行等情形。包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有釋明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不足時,亦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予釋明,自不符假扣押要件。」。
五、 對此,就基泰建設大直民宅坍塌案,台北地院將台北市政府之假扣押聲請駁回,主要理由認為:「基泰建設為上市公司,資本總額為50億元,且基泰建設112年9月10日即表示願提撥1億元信託支應救災,尚難認基泰建設將達無資力的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現存的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假扣押原因,因此,駁回市府假扣押聲請。」
六、 嗣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再次以新聞稿方式慎重說明:「假扣押是保全債權的制度,債權人的債權被保全,債務人的權利亦因此受到限制,且假扣押程序不公開,貴迅速,特重時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等見解,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時,應先就假扣押的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的原因(必要性)」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因此,債權人就假扣押的請求及原因的事實上主張,必須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的證據,如果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任何供釋明用的證據,縱使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也不能認為已補釋明的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的聲請,應予駁回,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七、 結論:台北市政府雖提出假扣押聲請,然僅著重在損害原因及範圍之主張,未針對本案究竟有何預先發動假扣押之必要性提出說明或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難以說服法院形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故慘遭駁回,此乃法院貫徹上開假扣押制度之要件審查,並無不當。
避免債務人脫產,請立即聯繫我們,協助聲請假扣押
品律法律事務所:(02)2704-1575
參考資料: